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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借款合同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孟庆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04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冬梅,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淑敏,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孟庆珠,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孟庆珠借款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孟庆珠向原告王冬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利息1分5厘,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庆珠给付欠款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珠未到庭,无答辩。原告王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是: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孟庆珠在原告王冬梅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月利率为1.5分,并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此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孟庆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珠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3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孟庆珠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宿梦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