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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於顺安、章爱珍与朱永生、朱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顺安,章爱珍,朱永生,朱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於顺安。原告章爱珍。被告朱永生。被告朱桂英。原告於顺安、章爱珍诉被告朱永生、朱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顺安、章爱珍,被告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顺安、章爱珍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朱永生、朱桂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一年,如两被告逾期不还,其同意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按日3%支付违约金,后两被告到期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朱永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朱桂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永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朱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永生、朱桂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朱永生、朱桂英向原告於顺安、章爱珍借款15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於顺安、章爱珍与被告朱永生、朱桂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两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永生、朱桂英返还於顺安、章爱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朱永生、朱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