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金平与滕士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平,滕士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宋金平。被告滕士君。原告宋金平诉被告滕士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平、被告滕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被告打工,双方约定年劳务费为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36000元,余款44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士君辩称,原告系我雇佣的资料员,年薪40000元,我尚欠原告44000元劳务费是事实,但因原告不辞而别,相关资料未与我交接,致使我无法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如原告将资料归还于我,将立即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士君从事建设工程行业,被告以年薪40000元雇佣原告宋金平为其资料保管员。2011-2012年度,被告以原告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剩余4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金平肆万肆仟元整”。原告称,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未与被告交接离开被告工地,此后陆续将相关资料返还被告,被告称,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未交接,致使被告无法与发包方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借支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滕士君雇佣原告从事保管员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40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与其办理交接手续,致使被告无法与发包方结算,造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士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金平劳务费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士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