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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沧州开发区长城涂料厂与庞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开发区长城涂料厂,庞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沧州开发区长城涂料厂,住所地沧州市沧州开发区。负责人刘胜芬,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刚、王振洪,该涂料厂职工。被告庞俊峰,住沧州市沧县。原告沧州开发区长城涂料厂与被告庞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王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开发区长城涂料厂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11521元货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涂料款11521元及利息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俊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庞俊峰从原告沧州开发区长城涂料厂购买涂料,原告提交长城涂料厂销售出库单12张,上有庞俊峰或其工人陈某某的亲笔签字,证明被告庞俊峰购买涂料及欠款的事实,其中欠款明细如下:1、10月3日欠款3000元;2、10月4日欠款2625元;3、10月9日分别欠款22930元、675元,双方在对账时原告同意分别少要4980元、150元,故10月9日分别欠款17950元、525元;4、10月16日欠款1800元;5、10月23日欠款2150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元且原告同意少要400元,故欠款为650元;6、10月27日欠款2250元,被告已经支付1125元,故欠款为1125元。7、10月29日欠款1075元,被告已经支付600元且原告同意少要200元,故欠款为275元;8、10月30日欠款13500元,被告已经支付5700元且原告同意少要3000元,故欠款为4800元;9、10月31日欠款75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元,故欠款为350元;10、11月3日欠款1720元,被告已经支付900元且原告同意少要320元,故欠款为500元;11、11月6日欠款5400元,被告已经支付2400元且原告同意少要1200元,故欠款为1800元。以上欠款共计35400元,但在对账时被告又要求原告给提点提成,故最终双方协商确定欠款为115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城涂料厂销售出库单1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供应涂料,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同意少要货款属于其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庞俊峰应当给付原告涂料款1152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涂料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80元利息,低于被告依法应给付的数额(即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数额),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俊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开发区长城涂料厂涂料款11521元及利息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庞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