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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朝娟与伍晓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娟,伍晓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黄朝娟,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家本,系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晓红,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欧伟健,男,系被告伍晓红的丈夫。原告黄朝娟诉被告伍晓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树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本、被告伍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娟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一、处理标的:坐落在江门市蓬江区金海湾花园的一套某房产;二、委托权限:本委托属全权委托;三、具体内容:委托人因没有时间亲自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现委托伍晓红为代理人,办理上述房产的下列事宜……”该签约事宜已经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当时签订该《委托合同》时,是基于委托人没有时间亲自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才委托,现在,原告已有时间亲自办理自己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免受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朝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2015)粤江江海第000490号公证书《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办理坐落在蓬江区金海湾花园的某房屋买卖、抵押等事宜,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并经公证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权证(字第01110066**号)1份,证明坐落在金海湾花园的某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是《委托合同》所涉的房屋;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45012014006704)1份,证明《委托合同》所涉的房屋在该《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已设置担保抵押,在担保合同履行期间不能进行买卖,有关委托买卖的事项在担保合同履行期间,也无法进行。被告伍晓红辩称:不同意解除涉案《委托合同》,在2011年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是以“欧伟健”的名义,向民生银行借款130万元给区卓灿使用,并以三间房屋抵押,其中一间包括涉案的金海湾花园某房屋,因为被告想要保证区卓灿向银行还钱,不致损害被告的利益,所以,才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并公证,使金海湾花园某房屋交由被告处理。涉案《委托合同》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公证处也有录像,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被告伍晓红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双方约定:1、由被告全权处理坐落在江门市蓬江区金海湾花园的一套房产,包括代理该房屋的卖出、收款、过户等手续;2、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合同进行变更或修改;3、如果双方就合同事项出现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4、委托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同日,双方又请求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签约情况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0490号公证书。其后,原告提出该房产已被抵押,目前无法出卖,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于2003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金海湾花园某房屋,建筑面积是146.43平方米,于2007年领取房地产权证,因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为他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130万元作抵押担保,该房屋已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因主债务尚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又以同一事由、相同担保标的,与民生银行续签《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房屋的登记簿上登记的他项权利人是民生银行。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解除该《委托合同》,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涉案的房屋金海湾花园某房屋从2011年起至今仍被抵押,但上述《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委托事项完成的时间,即《委托合同》中委托的事项并未约定限时完成,双方又是自愿签订合同,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如果原告因解除合同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被告方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是原告自愿签订并经公证程序证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仍然有权按照上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公证程序,只是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的事实存在,公证程序并不能对抗合同法有关条文的效力。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朝娟与被告伍晓红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委托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朱树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