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个体工商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祁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某大道与珠某路交叉路口某商城出口处,被民警查获并对其抽血备检。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3月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祁某供述其酒后驾驶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刘某证言、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祁某归案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祁某前科所处罪名及刑罚情况;被告人祁某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祁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