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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鹿丙林、姜体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鹿丙林。被告姜体珍。被告李敦友。被告鹿大勇。被告鹿永。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丙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利率为年息13.851%,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鹿丙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3.851%计算;从2009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51%上浮50%计算);2、被告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鹿丙林向紫庄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3.85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作为保证人对鹿丙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08年10月28日依约向鹿丙林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8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紫庄信用社向本院起诉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贾商初字第1726号、(2013)贾商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取款凭条、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鹿丙林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鹿丙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鹿丙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丙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3.851%计算;从2009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5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134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鹿丙林、姜体珍、李敦友、鹿大勇、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