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张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被告张志彬,男,汉族。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张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施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志彬对上述3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张志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张志彬共同签订晋融贷保借字(公司)第201236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12‰,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由被告张志彬提供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经营者宿显兵偿还利息140元。合同期届满,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未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张志彬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志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张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经营者宿显兵偿还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贷款月利率按12‰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0元,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彬对上述3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晋州市诚信羽绒服经销部、张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