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束兵与束庆节、张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兵,束庆节,张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束兵,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庆节,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武菊,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束兵诉被告束庆节、张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庆节、张武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束庆节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分。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束庆节,束庆节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贷事实;3、两被告婚姻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束庆节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武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束庆节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束庆节后,束庆节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还,致诉讼。另查,被告束庆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束庆节向原告束兵借款20000元,立下借据,该借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张武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核查,原、被告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属于夫或妻单方个人债务行为,故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庆节、张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束兵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束庆节、张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