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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三虎诉杨军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虎,杨奴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马三虎,男,回族,1988年1月2日出生.被告:杨奴黑,又名杨军,男,回族,1983年7月2日出生.原告马三虎诉被告杨奴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三虎,被告杨奴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虎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共拖欠原告工资4600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款4600元及利息。被告杨奴黑答辩称:对于向原告出具4600元借条的事实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将室内装修的工程按照要求完成,导致被告另外找人对工程进行返工,故被告认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4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被告的认可,而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6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因原告的错误施工导致工程返工。2、证人何萧的证言。用以证实: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干工程,大约施工十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是根据图纸施工,没有造成返工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且无法证实是由于原告的错误施工导致的返工。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何萧的证言只证实了被告曾雇佣证人为其施工,并无法证实是由于原告的错误施工导致返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的工地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因未按期支付原告施工期间的工资,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4600元。但该笔工资至今未予以给付。另原告当庭放弃该笔劳务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就是债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中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偿还劳务款。故本院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需要返工作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奴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三虎支付劳务款4600元(肆仟陆佰元整)。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奴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