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执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兴宁与被执行人梁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兴宁,梁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451-3号申请执行人陆兴宁。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宏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梁宏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宏宁向申请人陆兴宁返还借款26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6元和执行费442.7元,但被执行人梁宏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宏宁及其妻子胡某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梁宏宁在中国银行武鸣支行营业部账号45×××06内的银行存款18523元。二、扣划胡某某在中国银行武鸣支行营业部账号62×××85内的银行存款15424.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