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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连安与被上诉人齐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安,齐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安(曾用名张若山),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德仁,男,196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连安与被上诉人齐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德仁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张连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安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齐德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齐德仁与张连安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3日,张连安为齐德仁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齐德仁现金贰拾万元整,银行利息有借款人张连安付”。齐德仁向张连安催要,张连安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张连安借齐德仁款20万元,有张连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齐德仁要求张连安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齐德仁要求张连安支付利息5万元请求,利息应当按照借条上双方的约定,从200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债务偿还完毕之日,超出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张连安辩称此款系双方合伙承揽永城市人防办公室工程的花费以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张连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齐德仁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0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连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事实认定及判决主文中均没有诉讼时效的内容,属漏判。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现金错误,事实是双方准备合伙承建永城市人防办的办公楼,双方一起给人防办主任送的钱,人防办主任是被上诉人的叔叔。事后双方并未实际承揽到该项目,所以被上诉人应向其叔叔要回该款。被上诉人诉请已远超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提供的万福利和王明亮的证言,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实,即使属实,间隔也远超两年,故其权利不应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齐德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连安及被上诉人齐德仁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存在,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连安与被上诉人齐德仁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连安与被上诉人齐德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张连安向齐德仁出具借条,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连安认为其与齐德仁之间系合伙关系,借款实为双方为合伙而向他人支付的礼金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张连安书写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齐德仁已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曾向张连安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齐德仁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连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赵保良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