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莱芜市钢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0年夏至案发前,采取威胁、拦截车辆等手段,多次向去钢城区颜庄镇状元沟村周边地区购买奇石的魏某某、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30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0年夏至案发前,陈某先后4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郇某甲敲诈勒索现金3000余元,郇某甲将现金送到钢城陈某家中。2、2010年至案发前,陈某先后多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魏某甲敲诈勒索现金共7000余元。3、2012年1月13日,陈某指使吕某在钢城区北管庄村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郇某乙敲诈勒索现金1000元。4、2010年秋和2011年腊月,陈某先后两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郇某丙敲诈勒索现金共2000余元。5、2011年7月,陈某指使吕某在钢城颜庄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郇某丁敲诈勒索现金200元。6、2010冬至案发前,陈某先后8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和庄村张某某敲诈勒索现金共5000余元。7、2010至案发前,陈某先后多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和庄村袁某甲敲诈勒索现金共2000余元。8、2011年1月、2012年1月,陈某先后两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郇某戊敲诈勒索现金共2000余元。9、2010年冬至2012年11月,陈某先后两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北平洲村高某某敲诈勒索现金共计2300。10、2010年夏,陈某在和庄镇荣科村李某某家中,敲诈勒索田某某、李某某现金600元。11、2010年10月至2012年元月,陈某先后4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上佛羊村张某甲敲诈勒索现金共计2000余元,其中三次是在钢城区张某甲将现金交给陈某,一次是陈某到其家中拿的现金。12、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陈某先后3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和庄村张某乙敲诈勒索现金共计3000余元,其中一次是陈某到莱城来拿的现金,一次是张某乙将现金送到钢城交给陈某,一次是张某乙在莱城交给陈某。13、2011年冬,陈某在钢城区颜庄镇先后两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郇某己敲诈勒索现金共计100元。14、2011年腊月至2012年2月7日,陈某指使吕某在钢城区状元沟村先后5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下佛羊村吕某某敲诈勒索现金共计500元。15、2011年11月,陈某指使吕某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下佛羊村吕某甲敲诈勒索现金200元。16、2011年4月至案发前,陈某通过电话先后多次向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西平洲村郇某庚强行索要现金1600元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郇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迎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