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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马光先诉广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光先,广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先,男,1953年7月9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北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尤登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尚彪,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斌,该局河北新区派出所民警。马光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光先因土地征地款纠纷,多次去北京上访。2014年5月18日又从广河出发乘车去北京,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信访局等单位非正常上访,6月6日原告马光先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单位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县上工作人员带回。被告广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广公(新)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光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1日临夏州公安局以临州公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马光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马光先就土地征地款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在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等法定程序。被告广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光先负担。马光先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错误,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期间服从管理,没有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拘留后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在拘留期间虐待、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广河县公安局辩称: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办理本案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对被答辩人履行了依法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在被答辩人拒绝签名捺印时依法由办案民警注明。被答辩人称在拘留期间被虐待等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次诉讼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结果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对被诉决定的字号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光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马世元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