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小亮与曹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亮,曹铁峰,许国庆,刘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李小亮,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铁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许国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刘宇辉,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原告李小亮诉被告曹铁峰、许国庆、刘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铁峰、许国庆、刘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亮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许国庆、刘宇辉担保,被告曹铁峰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00元、300000.00元、320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我于2014年8月份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0000.00元。被告曹铁峰、许国庆、刘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许国庆、刘宇辉担保,被告曹铁峰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人:曹铁峰,担保人:许国庆,担保人:刘宇辉”。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许国庆、刘宇辉担保,被告曹铁峰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曹铁峰,担保人:许国庆、刘宇辉”。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许国庆、刘宇辉担保,被告曹铁峰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三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曹铁峰,担保人:许国庆、刘宇辉”。上述三笔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三枚借据、证人王智勇出庭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向三被告送达了三枚借据等应诉手续,三被告未提出异议,通过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王智勇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铁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小亮偿还借款1120000.00元;二、被告许国庆、刘宇辉对判令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4980.00元,由被告曹铁峰负担,被告许国庆、刘宇辉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民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