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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敏,石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帅,陈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冉兰香(原告之母),女,重庆市酉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宗民(原告之父),男,山东省惠民县人。被告1:石帅,男,重庆酉阳县人。被告2:陈敏,女,重庆酉阳县人。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忠。委托代理人:龚建,男,重庆市垫江县人。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诉被告陈敏、石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史方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冉兰香、李宗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帅、陈敏经传唤后无正当��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50分,被告石帅驾驶渝HK05**小型客车在酉阳县馨园小区路段与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9月2日,酉阳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石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敏。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好转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693.73元。2014年10月9日,因伤情需要,在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发生费用196元。2015年1月29日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已经由被告石帅支付。事发至今,除了被告石帅给付的医疗费2000元外,其它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9.73元(含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和后续医疗费,并已经扣除石帅支付的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食宿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1269.7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帅与陈敏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代理人龚健辩称:1、被告太保酉阳支公司不清楚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2、不清楚渝HK05**号车辆是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该车辆使用性质是否与投保一致。4、本次事故驾驶员是否有有效的驾驶资格。5、对原告的诉求在质��时作一一答辩。6、本次诉讼费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7、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50分,被告石帅驾驶渝HK05**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敏,系石帅自陈敏处借来)在酉阳县馨园小区路段与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9月2日,酉阳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石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敏。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好转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693.73元。2014年10月9日,因伤情需要,在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发生费用196元。2015年1月29日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已经由被告石帅支付。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医疗费用16889.73元,石帅已经支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以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即8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6天=1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往返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责任,且原告属幼儿,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支持300元。上述金额共计19149.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辆查询记录以及投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照片、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薄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责任认定问题;二是被告方责任承担顺序问题。分别进行评述如下。一、本案责任认定涉及到三个被告。1、关于陈敏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敏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石帅,并由石帅驾驶,石帅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敏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无法证明陈敏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陈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石帅的责任认定。现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帅负全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石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方的责任承担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石帅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78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69.73元。共计1914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石帅各承担1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方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