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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仁皆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黄仁皆,男。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77680-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生,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维,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职员。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夏埠土菜馆隔壁。负责人熊峰,项目经理。被告王波,男。原告黄仁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项目部)、王波(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建明,第一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生、杜维,第三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第二被告项目部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5%,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6月、12月和2013年2月支付了共计105万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2、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息2.2%计算的利息为973866元);3、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3、《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询单、银行对账单。第一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于我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2011年2月21日,我公司由江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中煤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元月26日,第三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一份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条,却加盖“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校新校区项目部”公章,而2011年元月28日,第一被告才与第三被告王波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且原告只是向第三被告王波的个人账户上陆续转入101万元,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00万元款项。第三被告王波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第三被告王波只是第二被告鹰潭一中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非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也不代表我公司的行为。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的证据有:公司变更通知书。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被告王波辩称,2010年10至11月份左右,我与第一被告之间就有意向性的承包协议书,2011年1月27日,我通过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打了1000万到第一被告,其中包括原告的201万,我们是想与原告一起做工程的,但原告不同意,我就说把这201万元转为借款,并于2011年元月26日出具借条,几天后补盖了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的印章。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中煤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中煤公司委托第三被告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即第二被告)组织施工,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有权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财务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三被告有义务配合。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提取利润,第三被告按照每次收到计量款的0.8%计算上交给第一被告中煤公司,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21日,第一被告中煤公司由江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中煤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第三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一份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黄仁皆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按2.5%计算。今借人王波”,并加盖“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校新校区项目部”公章。2011年1月27日,第三被告向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同日,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上述账户向第一被告中煤公司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后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项目部的名义陆续支付了原告人民币共计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询单、银行对账单。第一被告提供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第一被告中煤公司从凯翔集团鹰潭市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包,并于2011年1月28日以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由第三被告承包建设。第一被告中煤公司委托第三被告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即第二被告),本案工程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施工任务,第一被告中煤公司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财务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第三被告王波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提取利润,双方以第一被告的名义设立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因此,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第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出具并加盖“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公章的借条,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被告王波,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二被告项目部已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但对其所称的该105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之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27日,第三被告向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同日,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上述账户向第一被告中煤公司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且第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盖有“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公章,从已形的成证据链可以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工地施工,对第二被告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第三被告项目部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对外施工合同主体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支持。第一被告中煤公司提出第三被告王波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且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2011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王波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而本案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第一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第三被告王波是否为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仁皆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以95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年息25.6%)计算】;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仁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559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黄仁皆负担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元,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蔚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韩月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