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9月3日刑满���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海城市北关大明眼镜店附近,将张某某(被害人,女,19岁)大衣右侧兜里的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港版16GB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尚某又于2014年12月10日11时50分许,在海城市红星新苑门前,将周某某(被害人,女,27岁)上衣右���里的白色国行苹果4S手机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白色8GB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城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尚某被抓获时的穿着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尚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盗窃现场视频录像光盘1张;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广 海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 家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