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自来水公司与周学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县自来水公司,周学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康��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国荣,任公司经理。被告周学义,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周学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县自来水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康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