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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家军、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齐贞、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谋制作假铜棒贩卖以骗取钱财,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铜管、铅、铜棒等原材料,将铅融化后灌入铜管内,两头堵上铜棒再打磨,制作成外表看似真铜棒的长约40厘米、直径约5厘米的假铜棒,三人分三次共制作了315根假铜棒。同年9月至10月,王某丙驾驶鲁H×××××银灰色皮卡货车载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湖北省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等地将其中217根假铜棒冒充真铜棒出售给10家废旧收购店。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9914.00元人民币。1、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十堰市房县军店镇军店街房山东路24号被害人孙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9元每斤的价格将21根计348斤假铜棒冒充真铜棒卖给孙某,孙某支付三人现金6600.00元。2、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十堰市房县化龙镇西街村七组2号被害人汪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7元每斤的价格将21根计358斤假铜棒冒充真铜棒卖给汪某,汪某支付三人现金6080.00元。3、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一组被害人查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21根计340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查某,查某支付三人现金6800.00元。4、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十堰市郧县鲍峡镇鲍家店村三组78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10根计174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张某,张某支付三人现金3480.00元。5、2014年10月17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襄樊市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居委会三组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6.5元每斤的价格将34根计602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周某,周某支付三人现金9900.00元。6、2014年10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襄阳市保康县寺坪镇滨蒋口村二组被害人耿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8元每斤的价格将33根计590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耿某,耿某支付三人现金11120.00元(其中500元为耿某多给)。7、2014年10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十堰市房山县青峰镇青峰村一组13号被害人赵某清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5元每斤的价格将34根计600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赵某清,赵某清支付三人现金12300.00元。8、2014年10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十堰市茅箭区胡家村三组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1根计17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曹某,曹某支付三人现金340.00元。9、2014年10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十堰市竹山县潘口乡潘口河村一组62号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1根计19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王某丁,王某丁支付三人现金360.00元。10、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宜昌市兴山县峡口镇峡口居委会一组被害人王某戊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41根计708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王某戊,王某戊支付三人现金14160.00元。三人离开后,王某戊用切割机将铜棒切开后发现铜棒里面灌注的是铅,方知被骗,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兴山县水月寺镇王家台大桥将驾车逃往宜昌方向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14160元及未卖出的假铜棒98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41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扣押现金6837.00元。扣押在案的鲁H×××××银灰色皮卡货车系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5)0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假身份证两张、地图册一份、皮卡车钥匙两把,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记账本两个、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一张,证人雷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査汉林、耿某、王某丁、张某、孙某、汪某、赵某清、曹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9914.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每次作案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三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多次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四、被害人孙静损失3682.00元、汪达忠损失3284.00元、查汉林损失3835.00元、张功胜损失2011.00元、周大华损失5361.00元、耿永道损失5976.00元、赵正清损失7196.00元、曹各损失195.00元、王武玖损失210.00元,共计31750.00元,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6837.00元后,下余24913.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续退赔。五、供犯罪所用被扣押在案的138根(含从王功平处扣押的41根)假铜棒、鲁H×××××银灰色皮卡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李月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