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三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建琴与崔劲萍、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琴,崔劲萍,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周建琴。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劲萍。被告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丁陆村。法定代表人施红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琴与被告崔劲萍、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建琴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原告周建琴撤诉时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