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三元与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三元,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吕三元,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永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恽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三元与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三元的委托代理人马朝江,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恽梅、贺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三元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吕三元以高级技术人才的身份开始入职被告单位,负责高效节能电机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约定原告的年薪为54万元(税后)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6万元加绩效工资48万元。每月工资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0.5万元加绩效工资4万元,合计4.5万元。因合同约定60%绩效工资按月发放,余下的40%绩效工资计款19.2万元由被告在履约合同年度末即下一年的2月份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在被告扣除230元社会保险费及房租费以外,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8770元。由于被告为原告购买车辆垫付25万元,按合同约定该垫付款从原告绩效工资的40%中分两年扣回。2013年2月被告已经扣回12.5万元,余款结清;2014年2月被告已将剩余垫付款12.5万元扣完,但原告应得的第二个履约合同年度剩余的6.7万元绩效工资没有兑现。被告对原告工资发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具备获取相应工资的工作能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执行。至2014年4月底,双方履行合同已经两年零三个月。期间,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及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总计15654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迫使原告于2014年4月娥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基于被告的过错,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完全履行了必要的法定义务,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关系已相应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未足额支付及拖欠的工资15654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当于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2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吕三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2.吕三元的个人陈述;3.谈话笔录(2014年4月29日);4.毕业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山西省人事厅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邵伟然等65人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批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5.电动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公布公告;6.重庆翔能机电有限公司2013年总结工作汇报;7.三相异步电动机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8.部分客户订单及部分部门会议记录;9.借款单据及凭证;10.电机成品出入库一览表及电机销售月报表(汇总表);11.重庆市乐佳机械有限公司(翔能机电)管理组织架构;12.机械结构工程师岗位职责;13.销售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生产任务通知单;14.金牛区晓波机电经营部情况说明;15.重庆市乐佳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档案;1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工资423317.95元。两份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无效,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其次,吕三元本人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愿意为其办理。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吕三元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吕三元的入职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第二组:天津商业大学关于吕三元毕业证书的核查回复,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吕三元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查证回复。第三组:工程师吕三元入职期间工资汇总表,工程师宫新宝入职期间工资汇总表,工程师董文庆入职期间工资汇总表,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张金望工资汇总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4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领款单1张。第四组:借支单2张。第五组:原材料库存积压金额及因素,设备闲置表、设备闲置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材料申请采购明细单。第六组:2013年资金收支情况表,吕三元履行合同约定任务及实际完成情况表。第七组:2013年5月至12月31日翔能机电成品收发存汇总表及销售明细,退货明细表,退回电机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分析表,封存电机技术通知单。第八组:渝乐尔佳发[2013]42号《关于吕三元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渝乐尔佳发[2013]68号《关于吕三元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渝乐尔佳发[2013]11号《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渝乐尔佳发[2014]2号《关于吕三元任职的通知》,第05期会议纪要《专题研究吕三元同志有关事宜》。第九组:乐尔佳发[2013]5号《关于尹波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第07期会议纪要《专题研究有关人事和管理方面的工作》,《隐名股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9日)。第十组: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第十一组:电机损失计算表及设计数据单,报价单和《模具制作合同》,重庆市翔能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十一组:证人文梅力、王智敏、徐宏荣、宫新宝、孙文成出庭证言。第十二组:(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吕三元(又名吕奇)与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机电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月基本工资11000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吕三元又与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高效节能电机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设计和销售为一体的高级技术人才,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底,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的报酬540000元(税后),其中,每年基本工资60000元以其月平均数按月发放;每年绩效工资480000元的60%以其月平均数按月发放,余下部分待完成规定的全年任务后一次性发放;还根据销售业绩提成。合同还约定原告到任十日内,被告垫支200000元至250000元由原告自购小汽车一辆,该垫支由被告从原告余下的40%的年薪中两年扣回。原告在被告处从2012年2月6日开始工作,到2014年4月30日离岗。期间,原告全面负责被告高效节能电机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平台搭建、前期市场渠道开发、2012年和2013年产品销售工作,原告先后担任总负责人、电磁工程师、总工程师、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技术研发中心主任等。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专题会,确定原告只负责技术研发、提升和产品质量,其他工资待遇不变,取消销售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为:2012年2月6000元、3月29000元、4月29000元、5月29000元、6月29000元、7月19333元、8月29000元、9月29000元、10月29000元、11月29000元、12月29000元;2013年1月17日29000元、2月5日25654元、3月29000元、4月29000元、5月29000元、6月29000元、7月29000元、8月29000元、9月29000元、10月29000元、11月29000元、12月29000元,2014年1月16884.62元、2月27333.33元、3月290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还补发工资205013元(包含已扣垫支的车款124900元),以上合计为909217.95元。因支付工资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支249800元用于购买丰田越野车(车辆号牌号码:渝H396**),现被告已经扣除垫支款124900元。另查明,本院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与吕三元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无效;吕三元退还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工资423317.95元及偿还借支款124900元。因吕三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三元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第二天签订了《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更改和替代;加之,双方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实际按照《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履行,而《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以《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为基础。而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高级技术人才聘用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原告无需再行主张无效,但无效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从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应获得的工资总额为446666.66元,被告超付给原告的工资额为462551.29元,被告不存在还拖欠原告工资,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及技术职称证书构成欺诈而无效,故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吕三元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吕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