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张同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张同保,胡海花,张保平,黄改玲,张建强,冯俊霞,张志伟,柴书阁,张红义,李月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2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负责人贺江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保,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胡海花,女,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保平,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黄改玲,女,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强,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冯俊霞,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志伟,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柴书阁,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红义,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月芹,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张同保、胡海花、张保平、黄改玲、张建强、冯俊霞、张志伟、柴书阁、张红义、李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同保、胡海花、张保平、黄改玲、张建强、冯俊霞、张志伟、柴书阁、张红义、李月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张同保、胡海花、张保平、黄改玲、张建强、冯俊霞、张志伟、柴书阁、张红义、李月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朱双宏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