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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荣贵与陶昌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荣贵,陶昌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荣贵。委托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昌娥。委托代理人:姜振强。上诉人段荣贵因与被上诉人陶昌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多年前,段荣贵在余杭瓶窑附近一带从事钢结构厂房业务,后与陶昌娥相识往来,形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陶昌娥在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办理了其本人的银行卡1张(卡号62×××93),并在其卡内存入人民币50000元。随后,陶昌娥将其银行卡交给段荣贵并告知了取款密码。不久,段荣贵分别在2014年8月1日、8月11日从上述卡内取现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2014年9月4日,段荣贵在此卡内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又取现40000元。上述累计共取款人民币90000元。2014年9月13日,陶昌娥对其名下的由段荣贵持有的银行卡予以挂失,挂失时卡内余额60000元。之后,段荣贵无法使用其所持已失效的陶昌娥银行卡。另查明,2014年8、9月间,因双方之间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曾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处理。审理中,陶昌娥同意返还段荣贵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段荣贵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陶昌娥立即返还段荣贵人民币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陶昌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段荣贵主张2014年7月25日陶昌娥在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卡内的现金50000元是其交给陶昌娥存入,属于段荣贵所有,对此陶昌娥予以了否认,并认为当时段荣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陶昌娥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银行卡后将此卡交付段荣贵取现使用。因双方各执一词,而该银行卡属于陶昌娥所有,故段荣贵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但由于段荣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该院对段荣贵诉称陶昌娥在余杭农村商业银行瓶窑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卡内的现金是其交给陶昌娥存入且属段荣贵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该院审理已查明的事实,段荣贵存入其持有的陶昌娥银行卡人民币100000元,从持有陶昌娥银行卡始,先后从银行卡内取现共90000元,尚余10000元,因陶昌娥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而无法取现,故对该余款10000元,陶昌娥应予返还,且审理中其也表示愿意返还。综上,该院确认由陶昌娥向段荣贵返还10000元,段荣贵的其余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陶昌娥返还段荣贵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荣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段荣贵负担540元,陶昌娥负担110元。宣判后,段荣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段荣贵与陶昌娥以前系男女朋友关系,而段荣贵从事钢结构厂房业务,陶昌娥作为普通店员,段荣贵经济能力远强于陶昌娥,在相处过程中也是段荣贵接济陶昌娥的。如果段荣贵需要用钱,万不至于向作为女朋友的陶昌娥借用。不仅如此,时值二人吵架闹分手,陶昌娥也不可能在当时出借50000元给段荣贵使用。其次,一审法院经审理还认定了段荣贵于2014年9月4日在卡内存入100000元,可见段荣贵在当时也并不缺钱,根本不需要向陶昌娥借钱。此外,段荣贵的银行卡对账单也显示段荣贵在2014年8月1日卡内尚有现金132512元,何须向陶昌娥借款?最后,该张银行卡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并非陶昌娥惯常使用并存钱的银行卡,并且同日陶昌娥存入50000元,那么她哪来的5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该50000元的举证责任属于段荣贵一方,而不从全案考虑,过于机械。不仅如此,段荣贵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2014年7月25日陶昌娥存入卡内的现金50000元是其交给陶昌娥存入的:段荣贵于2014年7月23日从自己银行卡中提取现金55000元。不仅如此,对账单还显示,2014年9月4日,段荣贵在转出10万元到陶昌娥卡内后,发现转存错误,于是又另转出10万元。2014年9月21日吴建平与陶昌娥的通话录音中,陶昌娥说道“我和他(指段荣贵)分手后,我们就不好了。他是捧点钱过来过的,我已经还给他了”。该录音中提到的“捧点钱”,就是指段荣贵将50000元人民币交给陶昌娥,而“我就还给他了”,就是指陶昌娥将银行卡还给了段荣贵。原本段荣贵与陶昌娥之间已无感情,双方关系已经撇清,只是段荣贵误将100000元转入陶昌娥银行卡。后段荣贵以为只要将钱转出便能简单了结此事,却不料陶昌娥心生贪念,恶意挂失该卡,导致段荣贵无法取出该钱。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陶昌娥立即返还段荣贵人民币6万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陶昌娥承担。被上诉人陶昌娥答辩称:案涉银行卡中陶昌娥预存了5万元,段荣贵取出过几次款项,后来又将钱存入该卡中,共存入10万,取出9万,陶昌娥将多余的1万元冻结,该1万元没有返还是因为段荣贵经常至陶昌娥工作单位骚扰,致使陶昌娥无法正常工作,失业。陶昌娥只有返还1万元的义务。二审中,段荣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欲证明:1、段荣贵于2014年7月23日取现金55000元的事实;2、段荣贵在2014年8月1日尚有存款132512元的事实;3、2014年9月4日,段荣贵向陶昌娥卡内转入10万元后,又向本人卡内存入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录音,证明陶昌娥承认段荣贵曾捧给她一笔钱,在双方关系不好后归还段荣贵的事实。陶昌娥质证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段荣贵从自己银行卡内取出款项与陶昌娥银行卡内款项无关,没有证据证明陶昌娥银行卡内的款项就是段荣贵的钱。录音中陶昌娥也陈述钱已经返还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对本案讼争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实质为段荣贵所持有的陶昌娥银行卡内的6万元余额归属,陶昌娥将该卡进行挂失冻结,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于法律关系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银行卡系陶昌娥银行卡,陶昌娥将该银行卡交由段荣贵持有时,卡内便有50000元,段荣贵虽提供了一些间接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该50000元是段荣贵的钱,原审法院推定银行卡内的钱归属于开户人陶昌娥,并无不当。段荣贵持有案涉银行卡以后转入银行卡内100000元并分次累计取出90000元,故案涉银行卡内剩余10000元应该归属段荣贵,对该10000元陶昌娥应该予以返还。对于剩余的50000元,陶昌娥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段荣贵要求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段荣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段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