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40号原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赵山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李屋岭塘背**号,身份证号码:4413021972********。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山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0日,生下儿子黄某乙。财产方面,原被告婚后购置位于惠州市黄塘二路19号104号房产一套。2009年12月25日,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向双方核发了《离婚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被告按时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外,双方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黄塘二路19号104的房产(以下简称房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房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该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后,原告带着儿子搬离原住处,到深圳市生活,房产由被告一人居住。2010年12月份,眼看付清房款的时间到了,被告为逃避责任,更换了全部的联系方式,搬离了原住址,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几年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户籍登记地址、分割房产的地址、单位,均被告知已经搬家,无法联系。自然,被告所欠50000元房屋折价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割房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黄塘二路19号104号房,离婚后该套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付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给女方。考虑至男人目前确有困难,可先付一部分,余额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称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房屋折价款。另查,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被告于1998年5月5日与案外人林海平签订《协议书》,购买林海平名下位于惠州市黄塘二路19号104号房,转让价为65000元,后林海平与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关剑影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关剑影,转让价为4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经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并相应利息,理由成立,但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故其主张按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