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彩欢、胡振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银行职工。被告许彩欢。被告胡振平。被告许建军。被告王庆杰。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许彩欢及共同借款人胡振平于2014年5月14日与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许彩欢、共同借款人胡振平发放贷款9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3.2%,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20日结息。被告许建军、王庆杰同意对被告许彩欢、共同借款人胡振平95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自2014年2季度贷款利息至今未还形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借款人许彩欢、共同借款人胡振平偿还该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贷款还清日,并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2、被告许建军、王庆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与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保证人自愿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5000元提供担保。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许彩欢、共同借款人胡振平、保证人许建军、王庆杰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彩欢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剩余利息未归还,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彩欢发放借款95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许彩欢、共同借款人胡振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建军、王庆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并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彩欢、胡振平、许建军、王庆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彩欢、胡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并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许建军、王庆杰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彩欢、胡振平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