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法定代表人郭定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法定代表人郭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回商初字第0008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原属铁路所属企业,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本案依法应当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又就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不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范围。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已经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就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是否由法院驳回其起诉的内容,已经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处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