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陶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周湘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