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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石选民与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选民,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石选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彩萍,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林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原告石选民与被告刘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选民委托代理人郭彩萍、被告刘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艳、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选民、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选民诉称,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刘林驾驶陕A77L**号小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石选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石选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选民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1334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康复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7752元(含被告刘林支付的580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在原告医疗费的基础上加上原告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花费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石选民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书一份、宣责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投保情况。3、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一张、外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各项计算依据。4、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病历一套、费���清单一套、门诊票据16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各项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花费。6、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710元。7、交通费票据37张、收据一张,证明交通费的花费1334元。8、承包合同一份、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证人李春侠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中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予认可。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证据6无相对应的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承包合同、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刘林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刘林驾驶陕A77L**号小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新田村十组段时与原告石选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石选民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石选民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598.06元。后原告石选民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6、胸6、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54899.29元。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胸椎骨折;3、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5900.61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选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石选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252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选民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2、石选民康复治疗一年的费用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陕A77L**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林已经支付原告石选民医疗费62598.06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选民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公民才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石选民的医疗费1753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予以认定。原告石选民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48天)。原告石选民的误工费,提供承包合同及证人李春侠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月按照1600元计算,根据渭南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静养三个月”计算138天,故原告石选民的误工费为7360元(1600元/月÷30日×138天)。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252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石选民的康复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石选民的残疾赔偿金为130290.6元(22858元/年×1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刘林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选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选民下余医疗费1653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7360元、康复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290.6元,共计214868.56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李隆昌支付的62598.06元)。三、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林承担。四、驳回原告石选民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