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时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非常任性,从不安心工作,经济上不节俭。自××××年×月,被告辞职回家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同意撤回诉讼。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时某辩称,鉴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因婚生女陈某现随被告生活,考虑陈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以及目前的生活居住状况,其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每月500元,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陈某随被告时某生活,原告陈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时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