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顾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顾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共同建造二间楼房,亦无共同债务。近几年来被告个性渐变,生活作风发生了变化,夫妻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撤回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顾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对于原告顾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2014年4月24日,原告顾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经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无和好迹象,故原告顾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但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