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进昌诉张逢、王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昌,张逢,王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林进昌,男,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逢,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王泽凤,女,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林进昌诉被告张逢、王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昌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被告张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逢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现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未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逢、王泽凤共同偿还尚欠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逢辩称:张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林进昌的弟弟林进原尚欠张逢货款50多万,张逢于2013年12���同意减少林进原货款83000元,由林进原代张逢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83000元。被告王泽凤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逢与被告王泽凤系夫妻关系,张逢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林进昌借款120000元,并由张逢签写《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林进昌朋友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月息3分3%,借款期限半年至一年;从2012年10月起付息,借款人:张逢,身份证号:441702197001173831,2012年8月16日”。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逢转借110000元,另外交付现金10000元,合共借款120000元。张逢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林进昌的弟弟林进原尚欠其货款50多万,张逢于2013年12月同意减少林进原83000元货款,由林进原代张逢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83000元,原告对此当庭否认,经询问张逢,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此项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逢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进昌与被告张逢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逢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张逢签写的《借据》为证,且张逢在庭审中亦予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张逢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逢偿还尚欠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逢、王泽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泽凤应对张逢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逢主张由林进原代张逢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83000元,原告对此当庭否认,而张逢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张逢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张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王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逢、王泽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进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逢、王泽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