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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601路公交车终点站旁空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