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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杨与李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杨,李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杨,男。委托代理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杨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被上诉人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辽AX**号车辆与被告赵杨驾驶的辽A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辽A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客运集团租用标书营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257元,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车辆停运18天修车,按每日280元主张停运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04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杨辩称: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赵瑞臣,我是实际所有人,赵瑞臣是我父亲,我用他的名字买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事故经过有异议,原告前期有一次事故,处理期间他的车辆停在马路中间又发生的此次事故。第二次事故我是全责我没有异议,我当时追尾,我右前部刮碰他的左后部。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事故比较重,无法证明修车18天是否包括第一次事故的修车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257元,已经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23时5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机械加工厂前,被告赵杨驾驶辽AX**号车辆碰撞路边停驶的辽AX**号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杨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辽A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辽AX**号车辆在辽宁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维修部位是车辆后部、左后部,2014年3月4日修复完毕,车辆停运18天,产生停运损失5040元(280元/天×1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复印费50元。另查明,被告赵杨是辽A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赵杨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时间进行鉴定,因车辆修车完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修车明细、行业证明信、复印票据等,被告赵杨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卡,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杨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赵杨是辽A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杨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040元,被告赵杨抗辩原告无法证明18天是否包括第一次事故的修车时间。停运损失由于此次事故车辆停损而造成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后部损坏,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记载维修部位均是后部、左后部,与事故损坏情况一致,故结算单记载的维修时间可以反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时间。另外被告赵杨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时间进行鉴定,因车辆修车完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未予受理,被告赵杨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结算单该主张停运损失50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修车费5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赵杨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040元。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复印费50元,且被告无异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杨赔偿原告李爱民停运损失5040元;二、被告赵杨赔偿原告李爱民复印费5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赵杨承担。宣判后,赵杨不服,上诉至本院,以被上诉人李爱民18天停运损失不合理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爱民、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23时50分,被上诉人李爱民所有的辽AX**号出租车送修时间为次日,即2014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杨主张被上诉人李爱民18天停运损失不合理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爱民提供了车辆修理结算单,所记载的维修部位与因该事故受损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其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维修的事实。结合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被上诉人李爱民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赵杨作为负全部责任方,应予承担被上诉人李爱民的停运损失。但原审法院计算的停运期间有误,因肇事时间为2月15日23时50分,车辆送修为2月16日,故维修时间应为17天,停运损失应为4760元,即280元/天×17天=476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赵杨赔偿原告李爱民复印费50元”;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赵杨赔偿原告李爱民停运损失5040元”,为:上诉人赵杨赔偿被上诉人李爱民停运损失4760元;四、驳回上诉人赵杨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上诉人赵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赵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