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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惊与孙宁、孙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惊,孙宁,孙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胡惊。被告孙宁。委托代理人陈平远。被告孙福喜,195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胡惊为与被告孙宁、孙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惊、被告孙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惊起诉称,被告孙宁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胡惊借款共计195000元。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8日,被告孙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第二年还清本金及利息,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宁以资金被套为由,仅支付了全部利息,借款本金续借一年,约定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写下欠条续借;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宁又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6日,在被告孙宁父亲孙福喜的担保下,其将2014年2月8日前的利息结清后,商定续借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宁写下了欠条,被告孙福喜签名担保;但2015年2月8日到期后孙宁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底,被告孙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1.5%,为短期借款,2013年5月份以前归还,被告孙宁出具欠条一份,此次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第三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宁以购买三级资质的园林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但是2014年6月20日债务到期后被告孙宁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息。目前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暂计29400元,由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借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9400元,共计17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两份,证明孙宁向胡惊借款总计150000元以及由孙福喜为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宁答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无真实借贷关系。二、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较好,双方合伙承接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资金流动由被告管理,原告负责记账。三、合伙期间,原告共计投资150000元,为证明原告投资,故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鉴于当时双方都是借钱投资,而原告向他人借款投资需要支付利息,故其提出借款利息应为投资负债,被告予以同意,并在字据上注明利息。四、2013年7-8月份,因原告与业主、设计师之间发生矛盾,导致业主与设计师对原告产生反感,影响工程。为解决纠纷,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工地,并于2013年10月26日先行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50000元,尚有100000元投资款,待工程结束后双方另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五、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系由2013年2月的借条重新出具后形成。2013年2月的借条已被销毁。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退回原告投资款50000元,但原告拒绝归还借条原件。因被告认为有转账记录,所以认为不必要拿回借条。六、双方合伙投资承接工程,基本通过现金结算。至于应退多少工程款,要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孙宁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孙宁的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一,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明二,被告孙宁曾支付给原告工作费用7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租车费用18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所支付工作费中有据可查的为54200元;证明三,双方未进一步核算原告退伙后应返还投资款数额。被告孙福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称,对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存有异议,该款实际为原被告共同投资工程的投资款,且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完毕,只是原告未将原件归还被告;对2014年2月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存有异议,该款为原被告共同投资工程时所支付的投资款。当时工程亏损,现原告与被告散伙,至于返还投资款数额,需要经双方共同核实后确认。第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且被告亦未提供归还50000元款项的凭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份工程账单,无法证明其与孙宁系合伙关系,且该账单并不是孙宁想要的,而是工程设计师王臻想要的,设计师王臻才是和孙宁合伙的,其只是施工员而已;因为原告是工程的施工员,车是孙宁租来给其使用,相应的租车费用应由孙宁承担,当时孙宁没有支付原告78000元;关于第三个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孙宁没有合伙。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账单仅为工程上的账目清单,并未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孙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将2014年2月8日前的利息结清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孙宁向原告胡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孙福喜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购买园林公司为由向原告胡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胡惊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从借款之日算起,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宁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宁向原告胡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孙宁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宁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宁逾期未还,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月利息壹分伍厘”按民间借贷的习惯应为月利率1.5%,原告诉请中月利率1.2%、月利率1.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30070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9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福喜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孙福喜并非本案借款人,其仅对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提供担保,故其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孙福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亦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福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日尚处于保证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抗辩称,上述借款均为合伙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00元(暂算至2015年2月16日,此后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福喜对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宁负担,被告孙福喜对受理费中12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