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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老汉仔”,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3月受同案人薛某甲(已判刑)所托,将一把手枪及四枚子弹存放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薛陇二村其家的老屋内。2011年4月21日晚,同案人陈某(已判刑)在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V吧”与人发生纠纷,遂联系薛某甲前来帮忙,同案人薛某乙与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带该手枪及子弹到“V吧”大门,交给陈某后离开。陈某在准备滋事过程中手枪及子弹掉落在地,被“V吧”保安人员发现,陈某遂逃离现场,该把手枪和子弹被“V吧”保安人员上缴公安机关。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仿“六四”式手机;送检的四枚类似子弹物品有二枚是“六四”式手枪弹,另二枚是仿“六四”式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子弹的拍照,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同案人薛某甲、王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还非法持有弹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薛某某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