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冯耀斌,男。上诉人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韩某乙于1993年2月3日出生,二女儿韩某丙于1997年8月8日出生,现在长治市太行技校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对多年的感情不知珍惜,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判决婚生女儿韩某丙由其直接抚养,本院认为,韩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且其已17周岁,并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韩某甲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坐北朝南房子5间、厨房1间,请求予以分割,原告认可该房产亦同意分割,但均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无法查清,为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丙随原告韩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付至韩某丙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判后,柴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某村的房屋未予处理,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割共同房产六间中的四间。被上诉人韩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同意离婚判决准予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并无不妥。关于婚生长女韩某乙,因其已满十八周岁,故婚生长女韩某乙跟父随母由其自选。关于婚生次女韩某丙,明确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审法院考虑婚生女韩某丙的意见,判令婚生女韩某丙随被上诉人韩某甲生活,上诉人柴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柴某某主张应确认某村的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一节,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抗辩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处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