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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陈端阳、陈建荣、陈军荣、陈彩云、雷衡院、李军成诉被告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三人李祥明、李顺民、李阳春、唐春花、唐春秀、黄八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端阳,陈建荣,陈军荣,陈彩云,雷衡院,李军成,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第三村民小组,李祥明,李顺民,李阳春,唐春花,唐春秀,黄八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陈伟,男,1965年出生,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原告陈端阳,男,1962年出生。原告陈建荣,男,1971年出生。原告陈军荣,男,1973年出生。原告陈彩云,女,1969年出生。原告雷衡院,男,1983年出生。原告李军成,男,1978年出生。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法定代表人李祥明,系该组组长。第三人李祥明,男,1947年出生。第三人李顺民,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红,男,1962年出生。第三人李阳春,男,1969年出生。第三人唐春花,女,1965年出生。第三人唐春秀,女,1957年出生。第三人黄八香,女,1953年出生。原告陈伟、陈端阳、陈建荣、陈军荣、陈彩云、雷衡院、李军成诉被告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江村三组)、第三人李祥明、李顺民、李阳春、唐春花、唐春秀、黄八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柏抗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高娥秀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担任记录。原告方诉讼代表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宾、被告双江村三组、第三人李祥明、李阳春、唐春花、唐春秀、黄八香、李顺民委托代理人李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等七人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陈伟等七人与被告潘市镇双江村三组签订《关于承包开发双江村三组沙洲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江村三组将其所有的沙洲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开采沙砾,期限六年,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款26万元。合同签订后,潘市镇双江村民委员会以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为由,阻扰原告开采沙砾,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经将部分承包款分到第三人手中。此后,原告方要求被告退款,2013年被告方只有一个村民代表退还3万元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下欠原告23万元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沙洲承包款2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承包开发双江村三组沙洲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陈伟等七人与被告潘市镇双江村三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江村三组将其所有的沙洲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开采沙砾,期限六年,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款26万元。2、2013年3月15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双江村三组村民代表收到原告方沙洲承包款26万元。被告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主动找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不能履行并非被告的责任,签合同双方讲明不管什么情况承包款不退;原告所交的沙洲承包款26万元,其中5万元已经用于村民小组公共开支,其余21万元由几个村民代表管理,李智红管理的3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方,另外18万元的去向是李祥明手里有3万元,李阳春手里有3万元,唐春花手里有6万元,唐春秀手里3万元,黄八香手里有3万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付有生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方主动找双江村三组签合同;各户分两批签的字,包括证人在内有5户不同意签字,原告方打了证人付有生,当时证人报警,原告承诺支付证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证人才在合同上签字;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并无权属纠纷,因为双江和石峡洲两个村民委员会不准挖,才导致原告不能挖沙;签合同时,双方约定不管原告沙场开不开得成,承包款都不存在退还;原告方所交的26万元承包款,其中5万元用于村民小组公共设施开支,组里把其余21万元分到7户手里,其中李祥明3万元、李阳春3万元、唐春花6万元、唐春秀3万元、李智红3万元、黄八香3万元,李智红已经将3万元退给原告方。第三人李祥明辩称,对于其个人手里的3万元不发表意见,由其他第三人发表意见。第三人李顺民辩称,当时虽在收据上作为村民代表签名,但并未分到钱。第三人李阳春辩称,其拿了原告承包款3万元,但不存在退还。第三人唐春花辩称,其拿了原告承包款6万元,但不存在退还。第三人唐春秀辩称,其拿了原告承包款3万元,但不存在退还。第三人黄八香辩称,其拿了原告承包款3万元,但不存在退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唐春花、唐春秀、黄八香认为是原告方强迫其在合同上签名。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部分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除证人陈述原告强迫几名村民签字以外的内容,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告陈伟等七人与被告潘市镇双江村三组签订《关于承包开发双江村三组沙洲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江村三组将其所有的沙洲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开采沙砾,期限六年。2013年3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沙洲承包款26万元,被告收取承包款后将其中5万元用于村民小组公共开支,其余21万元分到几名村民手中,其中唐春花6万元、李祥明3万元、唐春秀3万元、李阳春3万元、黄八香3万元、李智红3万元;第三人李顺民虽在收据上签名,但并未拿钱。2013年3月中旬原告着手开采沙砾,因故受到阻扰,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此后,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李智红向原告方退还3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李祥明、李阳春、唐春花、唐春秀、黄八香拒绝退还。本院认为:沙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双江村三组对沙砾资源没有所有权,原告陈伟等七人与被告潘市镇双江村三组签订的《关于承包开发双江村三组沙洲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被告及第三人理应将沙洲承包款26万元返还给原告方。第三人李顺民并未分得沙洲承包款,对于原告要求李顺民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共开支的5万元,其余第三人应当将其分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伟、陈端阳、陈建荣、陈军荣、陈彩云、雷衡院、李军成沙洲承包款5万元;二、第三人李祥明、李阳春、唐春花、唐春秀、黄八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向原告陈伟、陈端阳、陈建荣、陈军荣、陈彩云、雷衡院、李军成返还其分得的沙洲承包款,其中李祥明返还3万元,李阳春返还3万元,唐春花返还6万元,唐春秀返还3万元,黄八香返还3万元;三、驳回原告方对第三人李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祁阳县潘市镇双江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抗越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