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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春国诉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国,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1号。负责人:刘志忠,男,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宁,男,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高源,男,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勇。上诉人马春国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马春国,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宁、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以马春国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马春国,并于同日对马春国作出沈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25日19时许,曲杰在昆山西路224-6号3单元3楼缓步台处因噪声问题与马春国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李勇下楼时被马春国用拐杖打伤头部,后马春国被刘凤岩抓双臂摁在身下,李勇头部红肿,马春国无明显外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马春国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未实际执行。马春国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春国殴打李勇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条件,被告据此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马春国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春国负担。上诉人马春国上诉称,案发当天因邻里纠纷原审第三人李勇带着他的一家三口还雇佣了两人冲到我家,对我残酷的殴打,因我被打的至今都无法站立行走,被上诉人颠倒黑白、扭曲是非,对我做出的沈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属于受害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通告(知)记录五份、受案回执、传唤证两份、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人口信息六份,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马春国询问笔录、刘凤岩询问笔录、刘淑坤询问笔录、曲杰询问笔录、周艳玲询问笔录、李勇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马春国与刘凤岩有相互撕扯的事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刘淑坤出庭作证,以其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在昆山西路224-6号3单元3楼缓步台处发生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属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被殴打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