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X1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1,女,1981年12月29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陈X1驾驶云H946**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陈X2、王XX)沿冷文线由文山市方向往蒙自市方向行驶,于凌晨5时50分行至冷文K114+520M处时,陈X1驾驶的轿车驶离路面,翻入48.3米深的箐山,造成陈X2受伤、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2、王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X1主动到蒙自市公安局老寨乡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1与被害人陈X2、王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00元。取得被害人陈X2及王XX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1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X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X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朱兴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血样提取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X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1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1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1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XX的家属及被害人陈X2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