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建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建听。委托代理人贡洁雅,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6号中创大厦19楼。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听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听的委托代理人贡洁雅、被告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代付、张超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听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95622.33元;刘代付已支付费用1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常州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逃逸,原告方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刘代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轿车沿常武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路口遇黄灯未过停止线继续通行进入路口行驶至事发地,恰遇张建听驾驶CZ0868991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常武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进入路口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建听受伤,事发后刘代付弃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4)第3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代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刘代付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代付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听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张建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建听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用去医疗费用10774.98元。伤情稳定后,应张建听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建听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建听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建听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另原告称事发后刘代付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作抵算处理。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包含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张建听的父亲张某,于1932年8月23日出生;母亲凌某,于1933年12月5日出生。张建听父母共生育包括张建听在内的四个子女。另张某和凌某每月各领取收入5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建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对第三者赔偿款的,可就该垫付款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建听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参与因素,确定由刘代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代付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代付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74.98元,结合相关病历及票据证明等佐证,故对医疗费用本院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12元/天×30天),本院依法核定。4、误工费136000元(3400元/月×4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及误工损失单位证明、以及原告的适工年龄和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再依据当事人庭审意见,确认误工损失10560元(88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本院依法核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鉴于原告为伤情康复治疗必然会支出一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7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照准。9、车辆修理费1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10、鉴定费2520元,因系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可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97375.7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天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建听96078.75元。此外,刘代付已支付给张建听的10000元,作相应的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6078.75元(刘代付曾支付的10000元已作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建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张建听负担受理费124元及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97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建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