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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国强、董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国强,董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吕耀春,男。委托代理人宋琛,男。被告袁国强,男。被告董萍,女。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国强、董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耀春、宋琛,被告袁国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120707758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下统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住宅一套。根据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3541668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40%,即1416667元;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062500元;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0625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交纳首期购房款后,未再交纳购房款,至今被告共欠购房款212500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共计140887.53元,具体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被告长期拖欠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1250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87.53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具体计至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国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购房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希望能同原告协商一下。被告董萍辩称,同被告袁国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建筑面积491.09平方米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价款7211.85元,总房款3541668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40%,即1416667元。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062500元;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062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支付总房款的40%,即1416667元。现被告欠购房款21250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催收房款通知书、滞纳金明细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袁国强、董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对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强、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125001元。二、被告袁国强、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125001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7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