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务工。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1992年4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家庭矛盾争吵,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有不利于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的行为,且屡教不改,令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2、1992年4月15日,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8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乙。1992年4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当事人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遇事多商量,加强感情交流,多体谅对方,多为子女着想,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双方还能够建立美好生活。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啸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