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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张文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张文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贵平,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龙映何,楚雄市东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林,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系张文林的哥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纯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祖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贵平与被告张文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映何,被告张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祖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平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云EA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楚雄元双公路吴太河路段,因避让道路障碍物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文林驾驶的云E8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文林违反警告标志指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下肢皮肤撕脱伤;4、足跟皮肤裂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林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文林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文林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14.77元,其中医疗费6852.77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8天×5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2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张文林承担。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协议书1份;3、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位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用药清单1份;4、司法鉴定意见1份;5、医疗费发票;6、住院伙食费交款单据;7、鉴定费发票1张;8、车辆损失确认书;9、修理费发票;10、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张文林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无异议。在此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伤,且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张文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文林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营养费我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书为准;交通费我方不承担;摩托车修理费我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在楚雄市元双公路吴太河路段,原告李贵平驾驶云EA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道路边障碍物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文林驾驶的云E8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林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贵平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下肢皮肤撕脱伤;4、足跟皮肤裂伤;住院8天,用去住院、门诊费6852.77元。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李贵平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文林与原告李贵平针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协议:被告张文林承担此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李贵平承担此次事故的20%(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文林驾驶的云E81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确定,云EA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最终定损金额为16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文林驾驶的云E81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协议,由被告张文林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李贵平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李贵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852.77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8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24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8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16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6.35元、按其住院天数8天予以支持,合计61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明相印证,对该“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6.35元、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天数120天予以支持,确定为9162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修理费1602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贵平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8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11元、误工费9162元、修理费160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7627.77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平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1元、误工费9162元、修理费1602元,合计21375元;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李贵平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5252.7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252.77元,由被告张文林赔偿500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贵平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李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贵平承担55元(已交),由被告张文林承担220元(未交),。综上,应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21375元,由被告张文林交纳的执行款合计522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交纳,款均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世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