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星星电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大餐桌一个,大椅子六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个,被子六床,太空被、羽绒被各一床,锅碗瓢盆、个人衣物各一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丙尚处哺乳期,且现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双方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每年4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4500元,直至18周岁止。三、原告王某甲享有孩子探视权,被告王某乙应予协助。四、被告王某乙带走其如下婚前财产:星星电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大餐桌一个,大椅子六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个,被子六床,太空被、羽绒被各一床,锅碗瓢盆、个人衣物各一宗。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忠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