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永泉与陈腾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泉,陈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75-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泉。被执行人陈腾飞。原告李永泉与被告陈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腾飞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永泉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陈腾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李永泉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腾飞无固定收入来源。经查询房管部门,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查询车管部门,也无其名下车辆信息(经本院核实:申请执行人李永泉提供的浙D×××××、浙D×××××两辆小车均不在被执行人陈腾飞名下);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助理审判员 董 巍助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75-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泉,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乐苑新村柳园3幢308室,身份证号码:330602195811061515。被执行人陈腾飞,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外谷社村7-50号,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05262510。原告李永泉与被告陈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腾飞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永泉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陈腾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李永泉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腾飞无固定收入来源。经查询房管部门,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查询车管部门,也无其名下车辆信息(经本院核实:申请执行人李永泉提供的浙D×××××、浙D×××××两辆小车均不在被执行人陈腾飞名下);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建敏助理审判员董巍助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