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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陈xx,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廷富,思南县思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x,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陈xx诉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富、被告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7日在思南县x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邵xx,2001年8月20日生育长女邵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情暴躁,随时对我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xx在诉讼中除向法庭提交了户籍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外,未提交其它证据。被告邵x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其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xx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邵x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8月7日在思南县x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邵xx;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邵xx。原被告婚后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两间门面),五柱四瓜木瓦房两间。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柜子四间、被子九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抚养教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陈xx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随时对其进行打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陈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德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