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泽程与仲伟银、陈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泽程,仲伟银,陈丽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73号原告潘泽程,男。委托代理人张成宝,琼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仲伟银,男。被告陈丽芳,女。原告潘泽程与被告仲伟银、陈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泽程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华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程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银、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泽程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琼D**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菊兰、潘媛媛)由琼中县长征镇沿牛营线往营根镇方向行驶。当天18时许,该车途经琼中县牛营线55KM+32M路段时左转弯准备驶入琼中县云湖农家乐,适时被告仲伟银驾驶琼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丽芳),从营根镇往长征镇方向行驶至此,当两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结果造成王菊兰当场死亡,潘泽程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琼中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泽程、被告仲伟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菊兰、潘媛媛、陈丽芳无责任。被告陈丽芳系被告仲伟银驾驶的琼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虽然原告潘泽程与被告仲伟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仲伟银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丽芳作为事故琼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仲伟银无驾驶证,将车借给被告仲伟银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就医的医疗费129073.09元、误工费5530、护理费5530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住宿费约1000元、合计14753.09元,二被告应承担所有费用50%的责任即73727元。因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仲伟银、陈丽芳赔偿原告潘泽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7372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仲伟银、陈丽芳未到庭,未答辩。为了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潘泽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琼中县长征镇某某村人,在家务农。2、书证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琼中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与被告仲伟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丽芳系被告仲伟银驾驶的琼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3、书证琼中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屯昌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到三家医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79天,且目前仍在继续治疗。4、医疗费用发票19张,证明原告在琼中县人医院支付医疗费17394.76元,在屯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38.74元,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08639.59元,合计147453.09元。被告仲伟银、陈丽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琼D**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菊兰、潘媛媛)由琼中县长征镇沿牛营线往营根镇方向行驶。当天18时许,该车途经琼中县牛营线55KM+32M路段时左转弯准备驶入琼中县云湖农家乐,适时被告仲伟银驾驶琼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丽芳),从营根镇往长征镇方向行驶至此,当两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结果造成王菊兰当场死亡,潘泽程、仲伟银、潘媛媛、陈丽芳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琼中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泽程、被告仲伟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潘泽程和被告仲伟银的违法行为在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潘泽程、被告仲伟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菊兰、潘媛媛、陈丽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潘泽程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琼D**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潘德胜,车辆未参加保险。被告仲伟银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琼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丽芳,车辆未参加保险。原告潘泽程系琼中县长征镇***村人,在家务农。原告潘泽程因本案事故到琼中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半天,第二次入院治疗40天,二次共花费医药费为16594.93元、救护车费用117元,到海南省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半天,花费医药费为3038.74元,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入院治疗37天,花费医药费88639.59元。以上原告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08390.26元,最后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血肿清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双下肺炎;4、继发性癫痫;5、轻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潘梦虹负责护理,女儿潘梦虹职业为农民。以上事实,有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中县人民医院、屯昌县人民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琼中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泽程与被告仲伟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实际损害后果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潘泽程、被告仲伟银各负本案事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仲伟银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丽芳作为琼D*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丈夫仲伟银未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给被告仲伟银驾驶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仲伟银无证驾驶导致的事故后果,认定被告陈丽芳应在被告仲伟银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的经济损失,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经核实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08390.26元,关于误工费4606元(21284元/年÷365天×79天)、护理费4606元(21284元/年÷365天×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原告计算不超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本应不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到琼中县人民医院、屯昌县人民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等多家医院4次入院治疗,病情严重,其家属随行陪护,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确认交通费、住宿费800元(200元/次×4次)。以上合计124722.26元,按被告仲伟承担50%的责任计算,被告仲伟银应向原告潘泽程赔偿62361.13元,被告陈丽芳在赔偿款31180.5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仲伟银、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伟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泽程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2361.13元;二、被告陈丽芳对上述赔偿款在3118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泽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泽程负担140元,由被告仲伟银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华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忙、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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