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饶长节与祝爱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饶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祝某,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甜,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2012100175。原告饶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上列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认识,经短暂的恋爱阶段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5日生下女儿饶玮。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一直未尽妻子义务,对老人也不尽赡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所有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3、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其读研期间所有学习和生活费用。原告饶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祝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因被告有病在身且失业在家,原告找出一些不合情理的理由要求离婚,故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重度抑郁症;3、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二次入院治疗抑郁症;4、被告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在、生活困难;5、亳州市农业银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失业。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对原告饶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饶某对被告祝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饶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祝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患有重度抑郁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认识,经短暂的恋爱阶段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告饶某未提供与被告祝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