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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8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ER18**号摩托车搭乘范某某从纳溪区乐登往护国镇大里方向行驶,行至花护路18Km+800m处因操作不当驾车冲出公路,致车上乘客范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自身受伤,川ER18**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的亲属就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分期履行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已履行其到期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范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被害人及其亲属身份材料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泸市公交认(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川菲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